只有收據和匯款單、沒有發票,這筆錢能不能報公司帳
錢真的付出去了、匯款單也在,為什麼會計說不能報?沒有統一發票的支出還有沒有救、代價是多少,跟大陸和國外買貨拿不到發票會不會被罰,還有一個做對就能連罰鍰都免掉的動作
「錢我真的付了、匯款單也在,為什麼說不能報?」這句話事務所每週都聽到幾次。常見的是這幾種:找師傅修機器,對方說「開發票要另外加稅」,老闆付了現金、拿張手寫收據;跟個人租倉庫,房東只給收據;跟大陸、國外買貨,只有一張 invoice 和銀行水單。
先講結論:不是「有付錢就能報」,也不是「沒發票就一定不能報」。中間有一段能靠別的文件補起來,補不補得回,看付款當下有沒有留對東西。
稅法的規矩其實只有一句:沒有合法憑證,這筆費用就不認、要被剔除。剔除的代價很直接——費用被剔除一百萬,課稅所得就多一百萬,營所稅跟著多繳二十萬(100 萬 × 20%)。
但有一種情況救得回來:對方本來該開發票卻不開,只要你錢真的付了、照實入帳、拿得出送貨單和匯款證明,國稅局查證屬實後,這筆費用還是認,只是會罰一筆「沒拿到憑證」的錢〔A〕。罰的是認定金額的百分之五以下,一件最多罰一百萬〔B〕。用一筆小罰鍰換回整筆費用,比被剔除划算得多——但這是被抓到後的補救,不是常態。
那跟大陸、國外買貨,對方不給發票,也會被罰這百分之五嗎?這是做進出口的老闆最常擔心的一題,答案要看你有沒有走報關。
正常報關進口的,你拿到的是進口報單、海關完稅證明、加上銀行匯款水單——這一組本來就是國外進貨的合法憑證〔C〕,不是統一發票。大陸廠商給不給它自己的發票不影響,因為它本來就沒有開我國統一發票的義務,你根本不存在「該拿統一發票卻沒拿」,也就沒有那百分之五的罰。銷項發票照開、進貨成本照認,兩邊都正常。
沒報關、貨用帶的用寄的、只有一筆匯款什麼單據都沒有的,這時候麻煩的不是罰百分之五,而是國稅局直接按最低價格幫你核定成本〔D〕。舉例:實際進貨一百萬,被核定成六十萬,等於憑空多出四十萬利潤,多繳營所稅八萬(40 萬 × 20%)。所以重點不是去湊那張發票,是把貨走正規報關、把報單和完稅證明留好。
把手上常見的幾種單據攤開來看,稅上通常怎麼認:
| 你手上有的東西 | 稅上通常怎麼看 |
|---|---|
| 統一發票(抬頭、統編對) | 最完整,費用和進項稅都認 |
| 免用發票的小店收據 | 認,但全年有上限(見下段) |
| 個人開的收據(房東、接案者) | 認,但要同時辦扣繳、開憑單 |
| 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匯款水單 | 認,這就是國外進貨的合法憑證 |
| 只有匯款單、對方該開發票卻沒開 | 費用可能救回來,但會被罰 5% |
| 只有估價單、報價單 | 不算,那是還沒發生的事 |
小店收據有一個上限很多人不知道。取得小規模營業人開的普通收據,全年不能超過「製造費用+營業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三(千分之三十)〔E〕。舉例:一家全年費用總額一千萬的公司,這種收據最多只能收三十萬(1,000 萬 × 3%);如果實際收了八十萬,超過的五十萬會被剔除,多繳營所稅十萬(50 萬 × 20%)。做工程、餐飲、修繕的公司很多在這裡爆掉。
付錢給個人本來就沒發票,但要扣繳。租個人倉庫、找個人接案,對方不會有發票,收據加上扣繳和憑單才是完整一組;沒扣繳,這筆支出的證明力就少一半。
還有最值得記的一件事:對方就是不開發票、你已經誠實入帳、留有送貨單和付款證明,那麼在國稅局發現之前,主動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己在申報書上揭露,查明屬實可以免罰〔F〕。同一件事,主動講和被查到,差的就是一筆罰鍰。
反過來也提醒一句:以上都是「錢真的付了」。如果根本沒付、是虛列費用來壓稅,那不是憑證問題而是逃漏稅,罰的規定完全不一樣,最高可以罰到所漏稅額的兩倍〔G〕。
所以下次對方說「不開發票比較便宜」,先算一次這筆帳:省下的那百分之五,遠小於費用被剔除要補的百分之二十營所稅,再加上一筆罰鍰。真的碰到對方就是不開,那就把能留的全留下來——合約或報價單、往來訊息、銀行匯款紀錄、送貨或驗收單據,並且照實入帳。這些湊齊了,事情還有得談;只有一張匯款單,就很難了。
補個但書:以上是一般營利事業的通則,各類費用還有各自的憑證規定(例如旅費、交際費、折舊),實際個案仍要看支出的性質與金額。
法條依據
- A:《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1 項——費用及損失未取得原始憑證,或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 B:《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就其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C:《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45 條——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 D:《所得稅法》第 27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8 條——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未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 E:《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之千分之三十為限。
- F:《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 條——第 2 款: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查明屬實者,免予處罰;第 1 款: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G:《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2 項及《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虛列費用逃稅、已辦理結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本文為一般說明,實際以最新法令及個案情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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